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 胡佳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白天,在雲林縣○○鄉○○路舊租屋處,自一樓窗戶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屋主蔡太太所有,發票人為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元,票號TPR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一紙。得手後,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持該支票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郵局提示,然該支票業經乙○○申請掛失止付,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南投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掛失票據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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