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路中正路某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康仔」年約三十歲之男子所販售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裕隆自小客車一部(原車牌為0000000號,為 陳蔣麗雪 以貸款方式購買,登記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交由其女婿甲○○使用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美德巷口失竊),係屬贓物,竟貪圖便宜,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代價購買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龍門飯店前之停車場內欲駕駛該車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駕駛 黃周鳳美 所有失竊之國瑞牌自小客車,並懸掛 林炳助 所有失竊之LZ─一四五八號車牌為警查獲,被告供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彰化縣○○鎮○○路旁向綽號「 阿邦 」之男子以一萬元購得,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明知阿邦出售之車輛係屬贓車,仍於前揭時地向阿邦購買供己使用,惟供稱:原先購買之贓車被查獲後,原不打算再買贓車來開,是後來剛好遇到阿邦,他說缺錢用,一直拜託我,我才向他購買,足見被告再購買懸掛LZ─一四五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臨時起意,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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