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勞力士錶伍拾叁只、仿冒雷達錶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者,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瑞士勞力士手錶廠註冊商標「ROLEX」及圖樣皇冠、雷達錶廠註冊商標「RADO」及圖樣之商品為仿冒手錶,竟以每只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收購一批,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福興鄉等夜市擺地攤販賣圖利,仿冒勞力士錶有鑲鑽(假鑽)者售價一千二百元、無鑲鑽者每只售價一千元、雷達錶每只售價一千五百元不等,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三興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勞力士錶有鑲鑽者二十六只、無鑲鑽者二十七只、仿冒雷達錶三只。
二、案經瑞士雷達廠委由 劉廷耀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委任代理人劉廷耀指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仿冒手錶勞力士錶有鑲鑽者二十六只、無鑲鑽者二十七只、仿冒雷達錶三只可稽,且該仿冒手錶有勞力士錶或雷達錶註冊商標及圖樣,經當庭提供被告辨認無誤,及被告販賣現場之照片四張為憑。另瑞士勞力士手錶廠註冊商標「ROLEX」及圖樣皇冠、雷達錶廠註冊商標「RADO」及圖樣係使用於錶及其他計時器,均在本國註冊有效期限內,有商標註冊證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六十三條罪。被告犯行,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利謀生、手段、犯罪期間,侵害世界知名廠商之商標,所生之危害性,犯罪後之坦承態度,及告訴人稱被告係攤販,請酌情減輕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仿冒勞力士錶共計五十三只、仿冒雷達錶三只手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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