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未經許可,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購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二把,並將該二把武士刀帶回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路○號「坪林藝品店」二樓擺設,而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已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並辯稱:不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不可持有,僅係買來供觀賞用云云;惟查扣案之二把武士刀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中一把長度約為九十六公分(含刀刃之長度七十四公分),寬約二公分,另一把長度約為五十公分(含刀刃之長度三十四公分),寬度約為三公分,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為法定禁止持有之刀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非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要難僅因持有人持有之目的未牽涉不法情事而能免責,否則即有違該條例所規範之立法精神,是被告既未經許可,未合法持有扣案之刀械,即無解於其無故持有管制刀械之刑責。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觀賞之用,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二把,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公訴人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持有刀械之犯行,認被告為累犯;惟按累犯須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七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在被告前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持有刀械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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