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債權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民國八八年草登字第○○三○二六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登記塗銷。
二、陳述: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被告亦從未交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或一千五百萬元,原告自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情事,乃被告竟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緣本件系爭土地係八十四年三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 洪俊彥傅阿隆 合夥買受,原告出資二分之一,洪俊彥、傅阿隆各出資四分之一(各五百一十萬元),由於當時農地禁止分割,故約定暫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然為保障洪俊彥、傅阿隆之權益,原告允諾為他合夥人共同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由洪俊彥、傅阿隆各取得二分之一,雙方並約定,日後合夥土地得以分割之時,應將該二人之應有部分,連同合夥期間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之房屋四棟,其中各一棟,移轉登記予合夥人。惟事後原告非但房屋於興建完成時,拒絕移轉,現農發條例亦已修正廢除相關限制,原告仍未依約行事,殊違誠信。
(二) 嗣洪俊彥 經濟陷於困境,長期由被告資助其生活所需,並代償銀行利息,洪俊彥為保障被告權利,乃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六分之一,無償讓與於被告,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六分之一,自有其合法權源等語。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抵押權讓與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由原告與訴外人洪俊彥、傅阿隆合夥買受,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故暫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有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據;另依契約書第三、四條之約定,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時,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另合夥期間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之房屋四棟,原告亦應於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於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就系爭土地為洪俊彥、傅阿隆二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由該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核,依交易實例判斷,該抵押權之設定,顯在擔保洪俊彥、傅阿隆基於信託關係,對原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雖附有停止條件,然參諸前揭判例及學說之見解(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二冊第四十一頁),尚非法所不許。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債權發生之原因,僅在方便行政管理,縱與現實狀況不符,尚不致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與此相反之見解,未能正確釐清物權與債權之分野,為本院所不取。
三、而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復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允許,本件洪俊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當事人間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自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而洪俊彥已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六分之一讓與於被告(洪俊彥尚保留六分之二),復有抵押權讓與申請書在卷為憑,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主張其已合法取得抵押權,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至本件抵押債權條件是否成就、數額多寡,當事人於強制執行之際如有爭議,應由權利人另以訴訟確認,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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