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彰化縣政府開闢彰化縣彰化市○○○路後剩餘之畸零土地,故緊臨道路,為避免他人使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將附連在土地邊緣坐落同段第四八一之二六地號之柏油路面開挖毀損,鋪設水泥填高地面,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後在該填高之土地上搭建水塔,並以鐵架及鐵片使其私有土地與道路隔開。
二、案經乙○○等人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挖路施工,惟辯稱:伊興建水塔有取得雜項建築執照,且在自己私有之土地上建築,施工時有測量確定範圍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僅五十九平方公尺,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照相結果,被告當時確有將緊臨其土地之柏油路面及同段四八一─三一三地號土地部分開挖毀損,連同其私有土地所開挖之面積達六十四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次查,證人甲○○即出售前開土地予被告者到庭結稱:該土地係位於路邊之一小塊,後面一部分是做道路使用等語。末查,被告提出之雜項建築執照,其工作物係建水塔,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被告為填高路面鋪設水泥而挖損道路二者並無關連,且被告挖損道路之時間早在八十七年間,亦與其事後取得之水塔雜項建築執照無關。綜上可知,遭挖損之柏油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被告將部分之路面挖損,對於往來之人車足以產生危險至明,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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