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二紙及喜帖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實有舉行結婚儀式,僅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但因原告下班回家就出去喝酒,且未拿生活費用回家,使被告回娘家拿錢,因而於今年二月間,搬回娘家居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二紙及喜帖影本為證。再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住所,而被告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逕自離家,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娘家居住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按前述被告娘家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親自收受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婚後原告一下班回家就出去喝酒,且未拿生活費用回家,使被告回娘家拿錢,因而於今年二月間,搬回娘家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查被告上開辯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又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原告確未將工作所得拿回家,然被告現年僅二十歲,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仍有謀生能力,難謂原告不支付生活費,被告即不能維持生活,又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乃夫妻間應互相信守之義務,原告縱有喝酒之情,被告自應勉勵相持,促其改過方是,非一昧逃避,是被告前開辯詞,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亦非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