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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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杓子參支、塑膠袋拾參只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參支、塑膠袋拾參只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一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六0之二號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六0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三支、塑膠袋十三只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積極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一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杓子三支、塑膠袋十三只則為裝盛安非他命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湯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用以沖泡咖啡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顯非本案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