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又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均以叁佰元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壹拾陸臺、賭資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元新遊藝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繼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元新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十六台(「滿天星跑馬」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八台;「皇冠列車」、「金鐘獎賓果連線」、「金歡樂賓果連線」、「小瑪琍」、「東方之珠」、「歡樂賓果」、「保齡球全壘打」各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此營生,以此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櫃檯兌換硬幣,再投入機具押注,若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全歸店方取得。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適有 陳立益 在該處賭博「滿貫大亨麻將」贏得一四0分,於換取現金一千四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六台,及機具內及賭檯上起獲賭資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賭客陳立益當場兌換賭資一千三百四十元(另六十元已投入機具),共計四千八百八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違,核與賭客陳立益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另被告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場業期間達五月餘,且擺設機具達十六台,顯係恃此營生,以此為常業,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之連續犯,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與常業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各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擺設賭博電玩,助長社會投機氣習,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治安不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十六台,及賭資共計四千八百八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