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海商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0年12月9日以郵寄方式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檢附發票日100年12月8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匯票1紙繳納調解聲請費,歷經2次調解後,仍調解不成立。嗣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接獲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2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1,550元裁判費後,即於101年4月19日臨櫃繳納,雖因一時未察而短繳50元,然加計抗告人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101年4月19日補繳之1,500元,抗告人事實上已溢繳950元,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項、第419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故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即得以調解聲請費扣抵應繳之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0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以發票日100年12月8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元之匯票1紙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調字第7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
101年3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1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均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抗告人於101年3月3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於101年4月13日前起訴均屬「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是抗告人於10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以先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本件應繳之裁判費1,550元,扣抵後抗告人僅須再補繳550元即可。從而,抗告人於101年4月19日補繳1,500元,顯已溢繳950元,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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