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被告羅永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頭湖路路旁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購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四街與文化北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