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О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為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罪(聲請書誤為恐嚇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首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所犯之上開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且該執行檢察官亦知其曾因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原裁定遽予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首開規定予以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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