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О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原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並引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丁○○二人,告訴被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上開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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