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騎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宏國路口之中日超商便利商店前,因轉彎角度太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內騎腳踏車行進中之甲○○質問:「人家都是靠右邊走你為何靠左邊走」等語,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機車尾隨甲○○進入宏國路後,於行進間自後毆打甲○○後腦一拳後,再接續於宏國路、銘傳街口附近,將甲○○攔下,並從正面毆打甲○○數拳,致甲○○受有右耳挫傷紅腫合併右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追打告訴人之情事,辯稱:「我是在中日超商前毆打告訴人的,只有打一次,並沒有追上去打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指述綦詳,其於警詢中指稱:「我就不理他,還是騎單車往前走大約走了二十公尺,就有人用拳頭往我後腦打了一下,而打我之人就是差一點撞到我的人,因為他打我之後,還往前行駛,且回頭看我,我認得出人來,且在銘傳路與宏國路口又把我攔下來打」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自行車,他逆向行駛,騎到該路口,他從後面過來用拳頭打我後腦,害我差點倒地」、「被告第一拳是在宏國路打我,第二拳在銘傳街,是追著我打」等語(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而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當時確實是在宏國路及銘傳街口打我的,中日超商很亮,不可能在那裡打我」、「當時還有其他人把我圍起來,但只有被告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參諸被告亦自承:「我朋友是事發後才來的,是我打完,朋友才來,朋友有看到他」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地點,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且其對現場有無他人在場或動手之陳述,亦與被告所供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喬慧安 於偵查中證稱:「甲○○說在中日超商前有衝突,他跟我說在宏國路被打」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時,即已指稱被毆地點係在宏國路上,而非在中日超商前。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是在中日超商前毆打告訴人,並未追打云云,尚非足採。又本院既已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與地點之陳述,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一再爭執被告上開不實辯解,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有右耳挫傷紅腫合併右耳膜破裂之傷害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資佐證(偵查卷第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腦一拳後,雖又上前追打告訴人數拳,然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無從分割,依上開說明,自屬接續之一行為,原判決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其未曾犯罪之素行、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逆向行駛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惡性非微、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之告訴人右耳挫傷紅腫合併右耳膜破裂之傷害情形非輕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職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攔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紅腫合併右耳膜破裂之傷害,目前右耳呈現嚴重耳鳴,聽力受損嚴重,仍持續治療中,未見好轉,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告訴人所提就醫單據亦顯示告訴人之聽力並未毀敗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雖以其目前耳鳴狀況嚴重,後續醫療費用龐大,且被告並無和解誠意等語,質疑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應係告訴人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索賠事宜,尚非本院得予審究,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