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上訴人己○○
丙○○庚○○乙○○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丙○○、戊○○、庚○○、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上訴人丁○○、戊○○另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隸屬於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但定有組織章程,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下設教學研究、企劃、管理、森林作業、育樂、總務等六組,及秘書、人事、會計等三室,另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處預算、決算及主要政策事項等,有其組織系統可參,核屬國立台灣大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人事行政局函影本、教育部函影本為證。系爭土地由其管理,因此項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可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零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上鎮 變更為 陳茂雄 ,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變更為王亞男,有國立台灣大學書函影本一份為證,由王亞男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莊塗墩 前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一零七、一零八、一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土地(即原第六林班地第一二九七號),面積共計約為二點二四公頃(經實測扣除訴外人甲○○占有部分後,面積為合計二點一五九七三六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之零點八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合作造林契約(其餘為事後擴大部分)。後因該區編列為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莊塗墩表示收回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與莊塗墩間之契約關係因而終止,故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上開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個別返還範圍後述)。上訴人丁○○、戊○○各在系爭第一零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以下簡稱附圖一)所示
E、F之地上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丁○○、戊○○拆除各該地上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涵蓋在前一二九七號保管竹林內,一脈相承歷經四代,四周立有明確之界木,四至分明,面積未曾改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有
二:一為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另為一點四四公頃之竹林保管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造林契約之存續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契約之第九條規定:本契約雙方權利與義務,係依照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林後本處為保安或水土保持需建造防火線林道或其他重要設施,需使用造林地時,均得向合作造林人收回其使用面積,如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用才林)或百分之二十(薪炭林)時,則按本處所佔比例之林地,不再分收林木,如超過百分之二十時,其補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莊塗墩表示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之理由為供溪頭森林遊樂區之用,顯非以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必要為理由,其終止契約違反前揭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保管竹林契約未定有期間,依據百餘年來之習慣,政府或台大實驗林均任由保管人墾植,未能收回,實有永久由保管人墾植之意思,如有作業上之需要得收回其保管權,惟均以補償或交換之方式收回,故被上訴人在未經補償或交換前,無逕行收回系爭土地之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曾發文准許上訴人戊○○採伐六林班原六號合作造林暨擴大部分林地內(即系爭土地)之柳松、松木、 孟宗 竹材,其採運期間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又發文准許上訴人戊○○申請紅檜木一萬株供系爭土地栽植,可見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現占有情形:上訴人己○○、丙○○、戊○○、庚○○、乙○○、丁○○現占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一二九二三零公頃土地、H部分面積零點二零四七一七公頃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以下稱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六公頃土地,共計為一點三四五五四七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零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五三六四公頃土地、G部分面積零點一二七五六三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一七二九二七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零點五七一四零九公頃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零點零二九七公頃土地後、加上A部分零點零壹零五公頃土地、C部分零點零二六四公頃土地、D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一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五八三七零九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零點零零五八三五公頃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D3部分零點零零三六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零零九四三五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五一零公頃土地,及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六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零三四一一公頃土地;上訴人丁○○占有同地段一零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九六五公頃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戊○○占有同地段一零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零四三公頃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上房屋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照片五張、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與土地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一零七、一零八、一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土地為政府於台灣省光復後接收之日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上訴人均為莊塗墩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之情事,已故莊全志為上訴人之祖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就第六林班地第一二九七地號其中零點八公頃土地簽訂合作造林契約,存續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有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系爭土地座落於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計劃中之林間停車場、人行廣場、乙種旅館區、植物園區、動物園區、露管區、及公園區用地等各區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七十年二月編訂之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主要計劃書當中之計劃構想示意圖及計劃示意圖為證。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僅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與被上訴人所訂之面積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系爭土地之其餘上訴人占有部分為上訴人擅自擴大墾植。嗣因該區編列為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莊塗墩表示收回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與莊塗墩間之契約關係因而終止,故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上開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丁○○、戊○○應將其所建之地上物拆除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涵蓋在前一二九七號保管竹林內,上訴人歷經四代一脈相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二:一為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另為一點四四公頃之竹林保管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造林契約非以水土保持或國土保安為由,不生終止之效力,另外保管竹林未經補償不得收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曾分別同意上訴人戊○○採伐林木及種植種苗,顯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 莊全治 間除曾訂有面積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外,是否另有竹林保管契約存在?(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曾分別同意上訴人戊○○採伐林木及種植種苗,是否生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效果?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第六林班地第一二九七號土地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全治之保管竹林,原先許可使用之面積為三點零八五一公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全治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就其保管竹林部分,將其中八分之六面積之契約關係讓與訴外人 劉茂春張許額陳再貴劉滄漹 等四人,莊全治僅留八分之二之竹林保管面積,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書,嗣後莊全治又因該部分土地生長不良,於五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合作造林契約(原竹林保管契約所保管之竹林為麻竹林,後莊全治申請被上訴人提供柳杉苗供莊全治種植),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簽訂就系爭土地之零點八公頃面積之合作造林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竹林保管許可證、申請更換理由書及讓渡預約書與保管竹林契約書、莊全治申請保管竹林更改合作造林契約書、同意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亦不否認,惟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全治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固將其中八分之六面積之契約關係讓與訴外人劉茂春、張許額、陳再貴、劉滄漹等四人,但並非指莊全治無其他保管竹林,莊全治轉讓訴外人劉茂春、張許額、陳再貴、劉滄漹等四人部分之保管竹林,並不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系爭土地是涵蓋在前一二九七號保管竹林內,一脈相承歷經四代,四周立有明確之界木,四至分明,面積未曾改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二:一為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另為一點四四公頃之竹林保管契約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莊全治或莊塗墩與被上訴人間,除原第六林班地第一二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三點零八五一公頃部分外,尚有其他竹林保管契約存在等情,並無提出相關直接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竹林保管契約,其上僅有劉茂春、張許額、陳再貴、劉滄漹、 邱麗容 等人具名為立條約人;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間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款其上立條約人則為 陳貞行 、陳貞至、 陳貞復 ;上訴人提出之前清時代所發之墾照,上訴人亦自承係訴外人張輝邦之祖傳;上訴人所提出日據時代所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其上列名之保管人亦為 張河民 ,以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上訴人提出之「台大實驗林與鹿谷鄉」第六頁、「墾農座談會」紀錄、剪報、日據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之設定經過及六十八年以前系爭土地測量圖、六十八年以後系爭土地測量圖,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竹林保管契約存在,或其在前清或日據時代即為系爭土地之竹林保管人。
(二)系爭土地為政府於台灣省光復後接收之日產,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收時已經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對於其另有竹林保管契約之占有權源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全治將原第一二七九地號林班地部分轉讓他人,復將所餘之部分保管地與被上訴人改定合作造林契約,莊塗墩又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再行與原告簽訂合作造林契約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全治轉讓訴外人劉茂春、張許額、陳再貴、劉滄漹等四人部分之保管竹林,不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為兩造所自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間既僅就系爭土地面積零點八公頃部分訂有合作造林契約,是應認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並未有何合法之權源。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何面積一點四四公頃之竹林保管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所辯:保管竹林契約未定有期間,依據百餘年來之習慣,欲收回保管權均以補償或交換之方式收回,被上訴人未經補償不得逕行收回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造林契約之存續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契約非以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必要為理由,不生終止之效力乙節。經查:依兩造所訂合作造林契約第九條規定:本契約雙方權利與義務,係依照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之規定;兩造所訂合作造林契約第十二條規定:關於本契約之文字發生岐異時,其解釋之權屬於實驗林管理處。而該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造林後本處為保安或水土保持需建造防火線林道或其他重要設施,需使用造林地時,均得向合作造林人收回其使用面積,如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用才林)或百分之二十(薪炭林)時,則按本處所佔比例之林地,不再分收林木,如超過百分之二十時,其補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由以上文意及兩造約定就合作造林契約文字有岐異時,被上訴人有解釋權等情觀之,應認「為保安或水土保持需建造防火線林道」及「其他重要設施」需使用造林地,均為被上訴人得收回合作造林地之原因。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得在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必要時,始得收回合作造林地云云,與兩造間之約定尚有未合。查系爭土地屬於兩造合作造林契約之零點八公頃部分土地,係座落於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七十年二月編訂之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計劃中之林間停車場、人行廣場、乙種旅館區、植物園區、動物園區、露管區、及公園區用地等各區之內。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表示兩造間之合作造林地(連同擴大部分)業經編列為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欲連同擴大部分收回兩造之合作造林地,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確係因重要設施需使用該部分造林地,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自生終止兩造間合作造林契約之法律效果,關於兩造間合作造林契約約定:「收回造林地超過百分之二十時,其補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要屬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應補償林農栽種種苗損失之問題,補償費之發放,尚難認為係被上訴人收回造林地之前提要件。至於上訴人所辯:南投縣政府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公告為該部分土地為植物園、乙種旅館區、人行廣場、公園、旅遊服務中心、動物園用地,與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主張之時間、事實均不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所指「公共設施」,其涵義自當包括前揭植物園、乙種旅館區、人行廣場等森林遊樂區內之一切設施在內,上訴人所指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乙節,當屬誤會;又查,系爭土地既經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七十年二月編訂為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計劃用地,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塗墩欲收回土地,而溪頭風景特定區之計劃案亦經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至今並無廢棄或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造林契約表示欲收回合作造林地,與上開契約及辦法之規定相符,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面積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之效力,已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九、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契約關係重在雙方當事人意思之合致,要必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始有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曾發文准許上訴人戊○○採伐六林班原六號合作造林暨擴大部分林地內(即系爭土地)之柳松、松木、孟宗竹材,其採運期間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又發文准許上訴人戊○○申請紅檜木一萬株供系爭土地栽植,可見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函二份、繳款收據四張、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二張等為證。然查,據上訴人所提上開被上訴人函之文意觀之,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上訴人戊○○(改名前為 莊志權 )採伐第六合作造林暨擴大部分林地(即系爭土地)內之柳杉、杉木、孟宗竹林,及同意上訴人戊○○申請紅檜木一萬株供系爭土地栽植,並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租期、租賃範圍、租賃條件有任何協議存在。又查,上訴人戊○○僅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採伐系爭土地內之柳杉、杉木、孟宗竹林,於八十六年三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苗木繼續栽植,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租賃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縱然就上訴人之上開申請予以同意,亦難認為與上訴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次查,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上訴人戊○○採伐系爭土地內之柳杉、杉木、孟宗竹林,係以專案之方式,同意比照合作經營辦法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溪頭營林區函,及被上訴人簽箋為證;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戊○○申請苗木繼續栽植,係因系爭土地雖經終止契約,惟迄今未收回使用,為維護林相之完整,且獎勵造林計,故在該地已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之情形下,仍同意上訴人戊○○之申請,此亦有上訴人戊○○申請書、被上訴人函、溪管處函及被上訴人簽箋等為證。由上情觀之,被上訴人顯非係認為兩造間之合作造林契約尚未終止,或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戊○○前開申請,而係在系爭土地既然尚未能實際收回之情形下,為維護林相完整,及獎勵造林計,方專案同意上訴人戊○○之申請。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云云,尚與實際之情形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己○○、丙○○、戊○○、庚○○、乙○○、丁○○應將其實際占有部分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一二九二三零公頃土地、H部分面積零點二零四七一七公頃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六公頃土地,共計為一點三四五五四七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零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五三六四公頃土地、G部分面積零點一二七五六三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一七二九二七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零點五七一四零九公頃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零點零二九七公頃土地後、加上A部分零點零壹零五公頃土地、C部分零點零二六四公頃土地、D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一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五八三七零九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零點零零五八三五公頃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D3部分零點零零三六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零零九四三五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五一零公頃土地,及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六公頃土地,共計為零點零三四一一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將其所興建,坐落同地段一零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九六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其實際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將其所興建,坐落同地段一零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零四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其實際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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