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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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林幸郎複代理人 黃朱利 被上訴人乙○○
甲○○複代理人 馮福仁
洪維洲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普字第三六八五六0號,就座落台中市○區○○○○段0一三九之二二地號,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九七五號,門牌為台中市○區○○街五三之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八四.二六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普字第三六八五六0號,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九七五號,門牌為台中市○區○○街五三之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八四.二六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依據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而達脫卸財產之目的,使被上訴人乙○○脫免保證之責。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不論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物權行為如係基於無效之債權行為,該物權行為亦為無效。所謂無效,乃自始無效、絕對無效,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塗銷登記已含有代位請求之意思,起訴請求之意旨,在於透過法院宣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彼此間意思表示無效,此一階段為確認之訴,基於確認無效後,請求塗銷登記,為請求之訴,合先說明。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渠等為配偶關係)財產處理情況之判斷,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與市民生活經驗相去甚遠,令人無法接受,難以心服,茍如原審法院之判斷,有心人士援例利用,則社會金融秩序混亂,信用蕩然無存,終非社會之福,市民之福,且被上訴人乙○○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甲○○後,對所取得價金之處理,更令人匪夷所思,為此,爰將上訴人不服之理由一一列舉如后:
(一)、被上訴人既然自承未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則為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二,謂被上訴人乙○○離職後,一直未能找到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並賦閒在家,無任何收入來源,而因日常生活及平日奉養母親需要,每月均需數萬元,始能維持家計。由此敘述可知,斯時,被上訴人乙○○已無支付能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甲○○就其財產全部負擔家計,始符法律,亦為人情之常。惟被上訴人卻異於常情,係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甲○○借貸,用以維持家計,此種舉措,合乎常理乎?孰人能信?此為上訴人不服之一。
(二)、由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答辯理由之敘述可知,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乙
○○向其借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知被上訴人乙○○之經濟情況不好,惟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諉稱不知被上訴人乙○○經濟情況,若被上訴人乙○○經濟情況良好,何需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事理淺顯,不問可知,而被上訴人甲○○仍諉為不知,豈非矛盾,原審法院不察,盡信被上訴人不實之言,未能明察秋毫,誠屬遺憾。
(三)、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收到上訴人催告儘速償還保證債務本
息之信函,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已知被上訴人乙○○經濟情況不好,被上訴人即思謀對策用以逃避保證債務,保全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地,而虛偽買賣。蓋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份知悉被上訴人乙○○經濟情況不好,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流向,被上訴人乙○○語焉不詳,無法交代清楚,令人生疑,若非虛偽買賣,何苦如此。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法院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乙○○提供其弟、妹之姓名、地址,且請求本院依其所提供之姓名傳喚到庭證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被上訴人確實支付價款移轉所有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查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任職訴外人億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億倍公司),至隔年年初即八十八年一月間離職,失業期間到處謀職,全無任何收入,除系爭房地及平日代步工具自小客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致生活突陷周轉困境,期間因生活開銷及奉養母親,每月需數萬元,初期均靠借貸渡日,日久未能覓得新職,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告知妻子即被上訴人甲○○有意處理系爭房地,同年七月間曾張貼售屋廣告,但因屋齡老舊、屋況不佳,加上位處老舊社區,遲遲未能賣出,七月底即央詢被上訴人甲○○是否有意願購買,而獲得承諾,被上訴人乙○○連日來無法順利出賣系爭房地而生活陷入困境,得以因被上訴人 徐億江 出資購買,轉換價金所得,因此勿庸到處借貸過活,並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再謀得新職。
(二)、被上訴人兩人自八十六年底即分居桃園、台中兩地,被上訴人甲○○對於被
上訴人乙○○離開桃園後之工作狀況及財務情形,並不清楚;而被上訴人甲○○於結婚前即已在現職工作,至今服務年資超過二十五年以上,有卷附在職證明乙份可憑,又曾於八十五年間處分名下房屋一棟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甲○○本人確為有資力之人,並均獨立處理自己之財務,此有原審卷附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內容,足資證明。
(三)、本件買賣房地之行為,均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標的物,並無虛偽情事而就該
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被上訴人二人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均供述一致,亦有卷附原審筆錄足證;另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亦確於締約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確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及標的物,自足證明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真正。再者,被上訴人乙○○自前來台中任職後,因工作狀況不佳,即未曾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子女均住居桃園龍潭,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費用,於台中任職後,即由被上訴人甲○○支付),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法院分別供述可查,然因被上訴人乙○○個人生活開銷及奉養母親等費用支出,於離職後因無任何收入,勢須處分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地以支應上開費用,被上訴人甲○○基於個人理財之必要,又為解決丈夫現金周轉之困難,遂同意以自有資金將系爭房地買下。從而,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乙○○已無支付能力及所謂先生向太太借錢,再以借來的錢維持兩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核非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徐億江之財產全部負擔之,亦非的論。且本件房地買賣有何悖情違法之處,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乙○○並無脫卸財產,脫免保證責任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間,任職於訴
外人億倍公司,惟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億倍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乙事,被上訴人乙○○並不知情。蓋該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乙○○所簽,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催告函手寫副本收受者「乙○○」三字,竟與上開一千萬元借據上「乙○○」字跡完全相同可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乃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億倍公司請託同意為連帶保証人,並親自簽署,此由兩份文件簽名筆跡比對,即得查悉,是被上訴人乙○○立具保證書時,確實不知有系爭一千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存在。
(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乙○○之催繳函,雖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寄達(原審認定八月十日有誤),惟被上訴人乙○○當時並不在場,係由母親代收,然母親事後轉交之書件,無上開催繳函,故並不知催繳事宜。
(三)、上訴人為億倍公司多年來主要往來銀行,資金融通頻繁,而億倍公司自八十
八年七月六日即一千萬元借貸本金到期日前,對於該借款之利息繳付均正常,並無延欠情事,且當時本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億倍公司資本額高達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公司營運正常,並無喪失支付能力,足見,被上訴人乙○○之保證債務尚無被追索之虞。
(四)、本件房地被上訴人乙○○早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有意出售,至於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匯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款項入被上訴人乙○○萬通銀行帳戶內,該筆價金既屬被上訴人乙○○財產之一,可供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擔保,於該期間內,仍不妨上訴人為適當追償程序,而被上訴人乙○○則遲至二十餘天後,即同年九月十六日,始將前開款項領走,果真被上訴人乙○○有脫卸財產意圖,焉有可能將房地處理賣出後,尚將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繼續存放於銀行帳戶內。
參、證據:引用原審法院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係因明知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負有一千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且遭上訴人催繳中,其二人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因被上訴人乙○○曾擔任訴外人億倍公司一千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迄未清償,爰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基於贈與所為,被上訴人間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前述債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渠等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彼等二人係因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不易,被上訴人乙○○始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甲○○,二人係基於為買賣之真意,並均依約支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其二人間財務狀況向來係獨立處理,該價金之支付、收受亦個別為之,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訴之聲明僅訴請被上訴人塗銷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理由一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乃基於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一則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所隱藏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該物權、債權行為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前者之情形,縱使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認無效,上訴人仍非該房地所有權人,其得進而訴請被上訴人甲○○塗銷之依據,無非以其對前述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後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有債權存在,而得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起訴雖未載明係代位,觀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已表明斯旨,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係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而起訴,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乙○○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曾簽立保證書,擔任億倍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億倍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借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台中字第三六六號函催告被上訴人乙○○繳款,該催告函於同年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乙○○之母代為收受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借據、催告函、郵局掛號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可信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的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億倍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億倍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借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台中字第三六六號函催告被上訴人乙○○繳款,該催告函於同年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乙○○之母代為收受,被上訴人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爰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則抗辯稱其於簽立保證書時,並不知億倍公司有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之事實,且借據上「乙○○」之署押,並非其所簽立,而上訴人之催告函係由其母代為收受,伊並不知悉;另被上訴人二人亦均陳 稱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係真實,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因此,雙方的爭點是:(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是否有債權存在而得主張代位權﹖(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簽立右述保證書及億倍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之債
務乙節,既已自認在卷,依該保證書第一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即億倍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及依該保證書記載,被上訴人乙○○保證億倍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觀之,縱令被上訴人乙○○未於借據上簽名,但億倍公司既確有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之債務未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所應負之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乙○○之住所地寄送催告函,被上訴人乙○○之母係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函,而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被上訴人彼此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登記完畢,可知被上訴人乙○○之母收受該催告函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密接,足見被上訴人乙○○係收受該催告函後,始決定為該移轉登記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乙○○謂其不知其母代為收受該催告函諸語,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然自承未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則為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二,謂被上訴人乙○○離職後,一直未能找到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並賦閒在家,無任何收入來源,而因日常生活及平日奉養母親需要,每月均需數萬元,始能維持家計。由此敘述可知,斯時,被上訴人乙○○已無支付能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甲○○就其財產全部負擔家計,始符法律,亦為人情之常。惟被上訴人卻異於常情,係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甲○○借貸,用以維持家計,此種舉措,實與常理有違;再者,由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答辯理由之敘述可知,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乙○○向其借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知被上訴人乙○○之經濟情況不好,惟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諉稱不知被上訴人乙○○經濟情況,若被上訴人乙○○經濟情況良好,何需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事理淺顯,不問可知,而被上訴人甲○○仍諉為不知,豈非矛盾。
(四)、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除約定價金為一百二十一萬元,並約定
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契稅鑑證費、登記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均由買方即被上訴人甲○○負擔,其中二筆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甲○○除於簽約時先給付一萬元訂金,並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應給付之二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乙○○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甲○○將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綜合貨幣帳戶第0000000000,將原本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到期之六個月定存五十萬元提前解約轉入該帳戶,並於次日即八月二十七日由該帳戶內匯出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前述萬通銀行帳戶內,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甲○○自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其中十萬元匯入前述被上訴人甲○○花旗銀行帳戶內,其餘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則匯入廣立代書事務所 王津金 代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來好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帳戶內,以支付前述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三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存摺、萬通銀行存摺、花旗銀行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但查被上訴人所陳關於財產處理之情況判斷,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再者,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本件買賣價款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竟均陳稱買賣價金是一百五十萬元,且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被上訴人乙○○陳稱其收到一百二十一萬元存在伊萬通銀行,過了二十多天才一次領了一百多萬,陸續還債務四十萬餘,另外六、七十萬全部放在家裡,其還債對象大部分都是伊弟弟妹妺云云,但被上訴人甲○○則供稱系爭不動產賣出之後,並沒聽到伊婆婆或伊先生弟妹說被上訴人乙○○有欠他們錢諸語,顯然彼等就被上訴人乙○○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資金之處理,所述情節並不相同,且如被上訴人乙○○所陳,竟於償還債務後,即將六、七十萬元全部放在家裡,亦與常情有違,本院再參酌被上訴人乙○○所陳,其平常就有現金保持三、五萬的習慣,及被上訴人乙○○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資金均無法清楚交代其流向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被上
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甲○○負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乙○○曾簽立保證書,擔任億倍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億倍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既否認渠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顯然被上訴人乙○○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普字第三六八五六0號,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九七五號,門牌為台中市○區○○街五三之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八四.二六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應予准許,詎原審法院未察,竟予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彼此間前述物權、債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僅被上訴人甲○○負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乙○○亦應就右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合,則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乙○○提供其弟、妹之姓名、地址及依其所提供之姓名傳喚到庭證述,但本院既已為右述認定,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本件言詞辯論延後於刑事部分偵查終結或依法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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