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振勳王正 代理人甲○○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22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陳田錨
樓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振勳(即 王正勳 )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王振勳(即王正勳)聲請清算{債務總額為4,84
5,211元,有擔保債務746,000元(不動產業已於97年8月13日拍賣,並已分配完畢,不足額27,626元)、無擔保債務4,099,211元,如是債務總額為4,126,837元},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嗣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98年度執消債清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嗣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
消費債務人於91年7月22日在EZ購消費45,000元、91年10月7日透過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49,071元、92年7月預借現金39,388元、同年月4日在EZ購消費27,000元、28日在東森購物消費7,572元、92年8月預借現金17,500元、92年9月消費75,850元、92年11月消費81,000元、92年12月消費179,520元(其中悅康西藏天珠16,500元、預借現金信用貸款146,520元、輕鬆購16,500元)、93年1月消費57,516元、93年2月消費24,100元(均預借現金)、93年3月消費126,822元(其中預借現金119,000元)、93年4月消費134,349元(其中預借現金122,717元)、93年5月消費31,330元、93年6月消費414,797元(其中餘額代償325,000元、預借現金83,000元)、93年7月消費1,012,813元(其中餘額代償890,000元、新光三越百貨4,788元、東森購物40,908元、預借現金72,117元)、93年8月消費167,988元(其中餘額代償137,374元、東森購物25,362元)、93年9月消費200,796元(其中預借現金195,234元)、93年10月消費50,425元、93年11月消費453,275元(其中預借現金、信用貸款440,000元、特力翠豐6,195元、廣景觀光旅館7,080元)、93年12月消費770,471元(其中預借現金、信用貸款760,900元、三商美邦人壽3,691元)、94年1月消費84,225元(其中特力翠豐17,415元、東森購物19,584元、百貨8,324元、富邦保險17,000元、家樂福10,893元、三商美邦人壽3,691元、伍角船板餐廳2,398元)、94年2月消費232,379元(其中預借現金、信用貸款222,000元、三商美邦人壽3,691元、家樂福-家電6,688元)、94年3月消費21,825元、94年4月消費47,546元、94年5月消費79,358元(其中預借現金45,117元、麗景四季飯店8,060元、東森購物14,350元、富邦momo6,840元、三商美邦人壽3,691元)94年7月消費25,162元(其中東森購物19,900元、三商美邦人壽15,262元)、94年8月消費99,054元(其中預借現金88,106元、三商美邦人壽10,948元)、94年9月消費97,008元(其中預借現金83,000元、三商美邦人壽10,948元)、94年10月消費9,165元(其中三商美邦人壽7,085元、凱旋視聽歌唱城2,080元)、94年12月消費54,106元(均預借現金)、95年1月消費16,380元(其中麗景四季飯店7,080元、預借現金9,300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再參酌債務人於本院98年3月4日訊問時(大筆預借現金為何?)陳稱是以卡養卡,也有一些用到行號(按債務人經營「世大電氣工程行」),一些是家庭支出。(工程款被倒多少?)總額我現在不清楚等語,及債務人於98年5月27日陳述意見狀
二、㈢陳稱積欠債務主要係因屢次幫二姐 王月娥 償還民間借款;而債務人之父母年邁,兄弟姊妹之生活亦拮据,扶養父母之重擔遂落於債務人身上;另外因債務人從事水電工程,需有承攬工程始有收入,收入並不固定,且通常僅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嗣工作完成後再向業主請款,卻常因業主嗣後避不見面,屢屢收不到款項(積數額約有20~30萬元)而求償無門而債務人又必須支出材料、工人酬金款項、家庭急用等,不得已以預借現金等方式支應...等語。如是,債務人已然多次透過債權人代償債務,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仍向債權人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幫助家人清償債務及用於自己經營之商號,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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