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抗告人黃美右再抗告人因 李榮輝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再抗告人並非李榮輝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對於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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