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麻正倫 之犯行,所辯:麻正倫係伊妹 張偉芳 之朋友,伊與麻正倫不熟,且伊所要吸用之安非他命已不夠,那有多餘的送給麻正倫云云,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偵查時起,即在一、二審均要求傳訊證人張偉芳,始終未予傳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固曾就其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麻正倫情事分別供稱「我妹妹張偉芳可以作證,他人在士林看守所」,「請傳訊我妹妹張偉芳」之語。惟在原審調查證據時,訊以有何證據待查﹖答:「沒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最後有無陳述時,亦答:「沒有」等各語(見原審卷第廿九頁)。綜上所述,原審未踐行無益於發現真實之證據調查,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復詳敍其論據,原判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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