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予以執行押。抗告人以其配偶黃○慧罹患脊椎板突出病變急須住院治療,需賴抗告人照顧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押。經查押原因消失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押原因消失消滅」,竟仍不撤銷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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