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 管忠烈 右抗告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茲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再字第六號卷,第五四頁),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經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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