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劉文惠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債券代號:J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七三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債券代號:J0000000),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