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失業後即常深夜未歸,在外居住,其間雖曾返家,惟均只拿取衣物、領取信件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掛號郵件登記簿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麗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失業後即常深夜未歸,在外居住,其間雖曾返家,惟均只拿取衣物、領取信件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姑姑張麗惠到庭陳稱:「我跟兩造同住在他們的戶籍地,被告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但他有常常回來,都回來一下就走了,去年開始就沒有住在家裡,但是會回來家裡拿衣物、或是領取信件,都沒有跟原告同住。」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