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自同年九月九日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乙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自同年九月二日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一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及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遭拒收致退回,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