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與己○○、庚○○、壬○○、卯○○○、子○○、辛○○、丙○○、寅○○、甲○○、癸○○間有會款糾紛,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完畢後,相偕往法院旁台南市○○路金三角木瓜牛奶店內商談債務,並無不法情事,詎戊○○○竟意圖使己○○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指控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法庭門口公然以「專門討客兄,是討客兄大王」辱罵戊○○○,己○○又與庚○○、壬○○、卯○○○、子○○、辛○○、丙○○、寅○○、甲○○、癸○○等人共同押制戊○○○,將戊○○○人押至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之金三角木瓜牛乳店內控制其行動,並由寅○○、 陳淑貞 、癸○○扯破告訴人之衣服及褲子,另己○○、辛○○、寅○○、子○○等人以不簽發本票就剁掉手腳、潑汽油,打死人等語脅迫伊書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交予甲○○及互助會會員,涉犯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處分不起訴後,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因認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經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己○○確實於法庭外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告訴人等確有妨害其自由,伊所訴均屬事實,檢察官係因證據不足方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庚○○、壬○○、卯○○○、子○○、辛○○、丙○○、寅○○、甲○○、癸○○之指訴及被告戊○○○告訴己○○等十人涉嫌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
四、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告為誣告。經查證人丁○○於己○○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當時大概有二十人圍住聲請人(指被告),不只在庭之被告(指己○○等人),我曾聽到有人說不簽要押她這些話,但不知何人說的。」證人乙○○證稱:「我見到有人拉著聲請人(指被告),有人推著她前往金三角,而有一大群人在那裡只是拉拉扯扯,是否有用暴力,我無法判斷:::在法庭外,我只聽到有人在喊,但我無法指認是誰」等語,而被告一再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被押解至金三角木瓜王店,約至同日下午七時餘始行離去,該時段除利用盥洗機會打呼叫器兩次,旋為己○○等人發現,即將行動電話取去,直到離去時才交還,其即打○九五九─八四九一六八號行動電話向丑○○報平安,此項辯解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敘:當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下午三時十七分及三時二十一分呼叫○六二─七一九七○四號呼叫器二次,當天晚上七時四十分曾與丑○○之○九五九─八四九一六八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原審卷十四頁反面,上訴卷二十六頁、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號處分書理由)之情形相符。己○○亦指明,被告倒會至今已近一年,均避不見面,證人 王朝中 於己○○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其到場後,被告始行簽發切結書及本票,則被告所辯其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簽發切結書、本票等情,是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疑問。
五、證人乙○○於己○○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復證述:伊有看見有人拉著戊○○○,有人在後面推:::到金三角木瓜牛奶店:::有聽到有人在喊戊○○○討客兄:::伊去時看見戊○○○衣服前面鈕扣已掉,:::只聽到敬酒不吃,吃罰酒,及要把她打死這些話,不知何人講的,伊也是會錢被倒,去了解情形等語(七二七一偵卷卅九頁反面至四一頁正面),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復庭呈被扯掉鈕扣之衣褲,丁○○、乙○○亦供稱:戊○○○當天係穿着庭呈之衣褲等語(同上偵卷廿七頁反面、廿八頁正面),證人丑○○於本審結證:是日伊有接到戊○○○電話,叫伊去接她等語。證人丁○○於本審證稱:伊有跟戊○○○的會,伊叫乙○○到地方法院看何情形,之後乙○○打電話給伊說很多人在金三角,伊下班後去,約五點到金三角見很多人圍著戊○○○,她坐在椅子上,一個鈕扣未扣好,好像有人要她寫本票,她不寫,有人說若不寫本票,要押去潑汽油、剁手剁腳等語,則被告前往金三角木瓜牛奶店及簽發本票是否出於自願,有無人指伊討客兄等,即不無疑義。從而被告告訴己○○等妨害自由等乙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依證據不足所致,尚不能證明被告蓄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及詳究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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