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莊千慧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在莊千慧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貨櫃屋內,擺放由被告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片,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9月3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惟翔 96撤緩偵231字第1297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卷),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處所,係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6年6月14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以為送達;然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87號卷),被告於偵訊之中,係陳報「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作為送達處所,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對該址為送達;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事實上未經被告收受送達乙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