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一)與友人 胡錦松 (已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明權 (已另案起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阿明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由「阿猴」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胡錦松、「阿明」,王明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共同至臺中縣○○鎮○○路金星二巷23號前,推由胡錦松、王明權下車,胡錦松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著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 葛士強 )之車門鎖,王明權在旁把風,其他人則在車內等候,然尚未竊取得手即為附近居民 陳敬至 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甲○○等人見狀隨駕車逃逸,惟仍為警追至臺中縣梧棲鎮居街92巷29號前逮獲;(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煙」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由「胖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鎮○○路○○號,由「胖煙」下手,甲○○在旁把風方式,徒手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按係廣源公司所有);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臺中縣○○鎮○○路16之1號「忠義廢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 林勝義 (贓物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又其與「胖煙」於翌日(94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之工廠,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後,亦以4,000至5,0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電纜線賣予林勝義;(三)再甲○○明知「阿猴」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按係 吳進福 所有)係「阿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某處,收受「阿猴」交付之上開2面車牌後,隨將該2面車牌交予其友人 李志庭 (已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李志庭則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甲○○即單獨或與李志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單獨至臺中縣外埔鄉某處,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李志庭則於翌日(94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懸掛OG─0085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甲○○,至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之高鐵工地,由甲○○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銅剪1支,剪斷置於該處之電纜線(按係臺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約100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於同日19時30分許,載至臺中縣○○鎮○○路與橫圳街口,欲變賣予舊貨商 楊耿昌 (贓物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楊耿昌拒絕購買而未能牟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查獲,甲○○並偕同警方在該村溪底路附近起獲上開銅剪1支,因認被告涉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均係在台中縣,而其住所、居所亦在台中縣,又其起訴時之所在地為台南縣(因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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