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5日晚上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 陳謝秀蘭 住處,欲向陳謝秀蘭借錢,嗣甲○○借錢未果欲離去之際,見有VK牌1500型號手機1具放置於該址門內地上(該手機係陳謝秀蘭之胞妹丙○○因室內手機收訊不良,乃將之放置於該處門內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現場,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立揚科技有限公司」,將該手機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業者 蔡益杉 。嗣丙○○發覺手機失竊後,與陳謝秀蘭二人懷疑係甲○○所為,報警處理後,經警自甲○○身上扣得SIM卡1張,並依甲○○所陳在「立揚科技有限公司」內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7月15日18時許在陳謝秀蘭住處客廳內,因其所有VK牌1500型號之手機收訊不良,乃將手機置於門內地上,當時只有被告前來向陳謝秀蘭借錢,被告離開後,伊即發現手機失竊,該手機價值約3900元」等語、證人陳謝秀蘭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時、地被告有到伊家裡借錢,被告離開後,丙○○要拿手機時即發現手機失竊」等語及證人蔡益杉於警詢中證稱:「當日19時許被告有持上開手機至伊店內估價,由伊以200元回估購買」等語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及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手機價值非鉅,告訴人丙○○並已領回失竊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