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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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平等路與九如路口時,未先直行至九如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待九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再起步直行,完成兩段式左轉,反逕行沿平等路直接進入路口中心左轉九如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沿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九如路口之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綠燈,異議人即續沿九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非未依兩段式左轉,且員警當時所處位置,應無可能親見異議人左轉情形,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對於機車亦有適用。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路口左轉時,遭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異議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丙○○、 陳俊傑 到庭,證人丙○○證稱:我是在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九如路口左轉完成,直行至九如路邊攔截點時,才將他攔下。我們在攔截點可以非常清楚目視路口狀況,我本人親眼看見異議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等語;證人陳俊傑亦證稱:當時我與丙○○共同執勤,我們攔檢地點是在科工館(按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南館前方路旁,距離九如路與平等路口約100公尺,可以清楚看見九如路東西向之車輛,我們是以九如路東西向之紅綠燈為準,判斷由平等路左轉九如路之機車有無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因事隔太久,且異議人於舉發時應無當場表示抗議,所以我較無印象等語,足見證人2人於執勤地點,應可清楚目視由平等路左轉九如路之機車轉彎路徑,非如異議人所稱員警所處位置未能目睹其左轉情形。且證人2人僅係依勤務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如非親見,應無誣指異議人違規左轉之可能,且2人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丙○○並堅決證稱確有親見異議人違規左轉,自堪採信。異議人雖聲請傳喚異議人之母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僅證稱:當時乙○○騎機車載我,我側坐在後座,面向左邊,我看乙○○都跟著前面車輛行駛,我很安心的坐著,因為前面的機車都有兩段式左轉,我們也跟著這樣,我沒有特別注意交通號誌,騎到九如路就被警察攔下,我也搞不清楚,當時警察攔下的地方,距離九如路口機○○○區○○○○○路燈間的距離,約150公尺左右等語。證人甲○○既係側坐後座,自不能看見異議人確實行駛路線,僅感覺異議人隨前車行駛,復未特別注意交通號誌及左轉情形,自不足證明異議人有無於上開路口依兩段式左轉,亦不能證明確如被告所辯,於行駛○○○區○○○○路口號誌恰由紅燈轉為綠燈等情。惟其證稱路口距離員警攔停處約150公尺,則與上開員警證述相符,足認員警確能目視異議人違規左轉情形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業經員警到場證述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