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甲○○
1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伊發現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二三三九號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內容關於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及相關計算之數據,係當時已經存在,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伊係經台東縣政府核准開挖雜草樹木,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經原字第二七九九八號函可稽。且伊欲種之波羅蜜樹又為當時農業委員會核定之法定造林樹種,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未經核准,認定事實自有錯誤,且卷內亦無金峰鄉公所一再行文予伊禁止繼續開挖之公文,證人 蔡大綱 之證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伊於被函知後已停工,未再有何施工行為,伊發現有上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二三三九號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亦就此點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論列(見判決理由之㈣),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非為抗告人或法院於判決前所不知、未經發現或未經注意斟酌,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已不相符。且縱如抗告人指稱事實審法院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另指稱原裁定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疏失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再審時,雖載稱不服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判決,而聲請再審,惟其復載稱「確定判決」,並附具原審確定判決及就其實體判決敘述理由,本件自係對於原審法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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