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1號、94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112號、第73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 江玉利 )、 林勝承 (本院另行審結)、丁○○及丙○○,四人均明知「LV」、「PUMA」、「GUCCI」、「BURBERRY」、「BOSS」、「ChristianDior」、「Adidas」及圖樣,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克利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亞得脫士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擁有商標權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絡,乙○○及 林勝承先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在彰化縣○○鎮○○里○○路○○○號「e工坊服飾店」內,連續販賣仿冒「LV」、「PUMA」、「GUCCI」、「BURBERRY」、「BOSS」、「ChristianDior」、「Adidas」商標之皮包、運動鞋等商品。後乙○○、丁○○、丙○○又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先由乙○○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成年男子購入仿冒「LV」商標之皮包等商品。該唐姓成年男子及甲○○均明知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概括犯意連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連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LV」商標等商品,再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送交予乙○○、丁○○、丙○○、 陳建汎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陳俊卿(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在彰化縣員林鎮不特定地點,以面交或宅配之方式,連續販賣仿冒「LV」商標之皮包等商品。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輸入之商品;及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戊○○、 潘崑鳳白振謙 、陳俊卿、陳建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莊闊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臺灣阿迪達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書。
(三)調查員莊闊偵查報告書。
(四)照片十九張。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證人戊○○出具之「LV」鑑定意見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委任狀。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出貨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十一)客戶目錄、貨運明細單、請款明細表、快遞客戶簽收聯、收入日報表、支出報表、價格表、銷售目錄。
(十二)被告等自白。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且願捐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公益團體。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一│ADIDAS運動鞋│5雙│├──┼──────────────┼──────┤│二│PUMA運動鞋│1雙│├──┼──────────────┼──────┤│三│GUCCI皮包│3個│├──┼──────────────┼──────┤│四│LV休閒鞋│1雙│├──┼──────────────┼──────┤│五│BURBERRY皮夾│1個│├──┼──────────────┼──────┤│六│BOSS皮夾│2個│├──┼──────────────┼──────┤│七│ADAIDAS手提包│1個│├──┼──────────────┼──────┤│八│CHRISTIANDIOR手提袋│2個│├──┼──────────────┼──────┤│九│LV化妝包│1個│├──┼──────────────┼──────┤│十│LV手提袋│1個│├──┼──────────────┼──────┤│十一│LV皮帶│30條│├──┼──────────────┼──────┤│十二│LV雨傘│26把│├──┼──────────────┼──────┤│十三│LV小皮夾│520個│├──┼──────────────┼──────┤│十四│LV包包│319個│├──┼──────────────┼──────┤│十五│LV皮包│3個│├──┼──────────────┼──────┤│十六│LV皮包│11個│├──┼──────────────┼──────┤│十七│LV床套組│1個│├──┼──────────────┼──────┤│十八│CD皮包│2個│├──┼──────────────┼──────┤│十九│LV皮包│2個│├──┼──────────────┼──────┤│二十│LV小皮包│1個│└──┴──────────────┴──────┘附表二:
┌──┬──────────────┬──────┐│一│仿冒鞋編號批價單│2張│├──┼──────────────┼──────┤│二│LV目錄及型錄對照表│1份│├──┼──────────────┼──────┤│三│宅急便運送單│4份│├──┼──────────────┼──────┤│四│客戶明細│10張│├──┼──────────────┼──────┤│五│收入日報表│166張│├──┼──────────────┼──────┤│六│LV產品目錄│135本│├──┼──────────────┼──────┤│七│LV目錄│1本│├──┼──────────────┼──────┤│八│價目表│9張│├──┼──────────────┼──────┤│九│行動電話│3支│├──┼──────────────┼──────┤│十│收據│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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