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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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94年度林簡字第68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丙○○之繼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前已有多次衝突而素有嫌隙。於民國94年4月2日上午8時許,丙○○返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探望其父乙○○,甲○○亦在該處客廳與渠等閒聊,詎甲○○、丙○○因丙○○與何人前往大陸之事發生口角,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丙○○心生不悅起身衝向甲○○,甲○○見狀隨即拿起置放腳邊之塑膠椅攔擋丙○○,丙○○亦持手中皮包毆打甲○○,甲○○則出手反擊抓打丙○○,致丙○○受有顏面三道抓傷各三公分及後背部瘀血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兩手瘀血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丙○○涉嫌傷害部分,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為告訴人丙○○之繼母,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見本院卷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先衝過來,伊嚇一跳,始拿塑膠椅攔擋告訴人,告訴人並持皮包一直毆打伊十幾下,伊本於正當防衛始於掙扎時出手抓傷告訴人,又告訴人之前到伊住處時,身上均有「藥洗」(台語)味道,是告訴人可能早已受傷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得為證據。又告訴人因工作關係致審判期日傳喚未到,而被告於本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將告訴人警詢之指訴作為證據,是告訴人之警詢指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不相符,不能取得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9頁),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此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乃基於乙○○目擊案發過程之經驗而陳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故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22至24頁),係由員警依據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業於審判期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示被告令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⒋現場圖:
現場圖乙紙(見警卷第21頁),係由到場處理員警依現場情形所繪製之書面紀錄,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此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員警依案發現場相對位置所繪製,且未敘述事發經過、當事人係何人等事實,而具相當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
驗傷診斷書乙紙(見警卷第16頁),係由負責為告訴人驗傷診斷傷勢之醫生,依其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此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生基於其專業知識所製作,且未敘述事發經過、傷害係何人造成等事實,而具相當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參,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有無互毆乙事,或稱其已忘記被告有無持塑膠椅攔擋告訴人,或稱其未注意被告有無持塑膠椅還擊或抵擋云云(見本院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若據被告上揭自承之時間順序,證人乙○○既對告訴人起身衝向被告,並持皮包毆打被告等情均在場目擊且能清楚記憶,又豈會對被告在告訴人這兩行為中間持塑膠椅抵抗之行為遺忘或未曾注意,其證述顯然有違常情,顯見證人該部分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有顏面三道抓傷各三公分及後背部瘀血一乘一公分傷害之事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且顏面受傷部位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抓傷告訴人之部位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抓傷告訴人之部位相吻合(見本院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8頁),再觀諸該驗傷診斷書上之檢查時間為案發當天上午9時30分,距離案發時間不過一個多小時,時間緊接,醫生根據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研判受傷時間為94年4月2日8時10分,亦核與本件案發時間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與被告互毆時,遭被告還手抓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早已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起身衝向伊時,伊即拿起置放腳邊之塑膠椅攔擋告訴人,告訴人始持手中皮包毆打伊,伊則出手反擊抓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迭次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早已發生衝突多次,素有嫌隙等語(見本院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7、8頁),足見被告本於伊與告訴人之前多次衝突之經驗,伊已預見告訴人衝向伊面前將要發生衝突,故被告持塑膠椅攔擋及抓打告訴人,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還手反擊行為,非屬基於防衛意思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之範圍。是被告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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