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傷害罪、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5年後,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88年1
0月26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9年3月24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經本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嗣於90年9月28日就其餘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乙○○係鄰居關係,甲○○於93年5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不滿乙○○任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家族所有之上址空地上,乃以電話要求乙○○將該車駛離,迄甲○○、乙○○在上址碰面,適甲○○之友人即綽號「 阿志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在該處,甲○○與「阿志」共同責問乙○○為何將車停放該處,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阿志」便以電話聯絡約5至6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合計共約8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分持電擊棒或在現場隨手拾得之掃把、畚箕、安全帽(未扣案)等物,共同毆打乙○○。其間,乙○○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以前開掃帚朝甲○○頭部、身體攻擊。乙○○見寡不敵眾,乃以電話聯絡其胞弟 張嘉晉 前往援助,張嘉晉見狀返家拿取西瓜刀1把抵達現場,適警察亦據報到場而查扣上開西瓜刀。因雙方上開互毆結果,致乙○○受有頭皮兩處瘀傷(4×3公分及2×2公分)、臉部
1處撕裂傷(1×1公分)、左眼瘀傷1處(3×3公分)、右眉毛側邊擦傷1處(1×1公分)、背部8處瘀傷(大小從12公分長到2公分長不等)、右膝1瘀傷(4×3公分)、左膝1瘀傷(6×1公分)及3處擦傷(從2公分到1公分長)、左大腿1擦傷(5×1公分)、後頸部2處擦傷(12公分、5×2公分)、左前臂擦傷4處(從6公分長到
2公分長)及瘀傷2處(10×10公分)、右前臂瘀傷(3×
3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傷痕,雙側頭皮腫脹(約4×2及3×2公分)、左臉血腫(4×3公分)、右臉擦裂傷(1×0.5公分)、左上臂紅腫瘀青(3×2公分及
2×1公分)、右前臂紅腫瘀青(5×2公分)、右膝紅腫瘀青(6×5公分及3×2公分)、左膝紅腫瘀青(4×2公分)之傷害。嗣警方並在上開現場扣得掃把柄(掃把頭已斷裂且未扣案)、畚箕柄(聲請書誤載為掃把)、電擊棒各
1支、西瓜刀1把。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被害人即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陳志合許清輝 、張嘉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乙○○受傷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掃把柄1支、畚箕柄1支、電擊棒1支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至案發時與被告甲○○共同毆打乙○○之人數,乙○○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指稱伊遭被告甲○○等8人毆打等情,核與證人張嘉晉於偵查中證述毆打人數之情節相符,參合被告甲○○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是阿志打電話叫其他朋友一起毆打乙○○等語;其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伊與阿志以外的其他男子,不是伊叫來的,是否係阿志打電話叫來的,伊不清楚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乙○○指述被告甲○○與阿志及其他男子,合計約
8名共同毆打伊等情,未有爭執、否認,並曾供承:阿志確有打電話聯絡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到場,且上開男子中伊只認識阿志等語,足徵乙○○指述遭到共約8名男子毆打一節,堪以採信,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僅伊與阿志共同毆打乙○○云云,不足採信。又乙○○指稱:被告甲○○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伊時,有人使用上開扣案物(西瓜刀除外)及未扣案之安全帽一節,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並無使用物品毆打乙○○等語,惟查被告甲○○對於乙○○上開指述亦未爭執、否認,其於警詢時僅辯稱當時情形很亂,伊不清楚是何人使用上開物品等語,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再參酌上開證人陳志合、許清輝於警詢證述被告等人打架時有將玻璃打破等情,益徵乙○○指述遭到被告甲○○或其他男子持上開扣案物毆傷等情,亦足採信。是以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8名,係以徒手或其中有人持電擊棒或掃把、畚箕、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乙○○,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即被害人甲○○,辯稱:伊沒有毆打甲○○,是他們8人圍毆伊1人,伊逃跑都來不及,根本沒有辦法回手,不曉得甲○○的傷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1、上開被告乙○○毆傷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伊發現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遭人暫停車輛,伊立即依車上所留之號碼打電話,要求車主乙○○移走,乙○○移車時,在車上便說「借停一下不可以嗎」,口氣甚差,伊回答這是家族成員的土地,是何人說可以停的,並要求乙○○下車說清楚,乙○○下車後雙方便起口角,乙○○立即用拳頭打伊頭部,之後引起互毆;乙○○起初是用拳頭打伊,之後拿路邊的掃把打伊頭部、臉部及雙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指述:乙○○有拿掃把打伊頭部及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伊與乙○○係互毆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詳確。核與前開證人陳志合於警詢時證述:伊看到他們在伊的店口處互相毆打,雙方人員伊只看過其中1名男子,他是住在樓上架時被推破的等語;且證人許清輝亦於警詢時證述:他們在店門口處打架時,因推擠把花盆推倒,導致門口玻璃破損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毆打,致被告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觀諸甲○○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甲○○受有雙側頭皮腫脹、臉部血腫及擦裂傷,手臂、膝部則共有4處紅腫瘀青之傷害,衡情上開傷勢客觀上顯係外力所造成,而被告甲○○與乙○○2人間確因停車問題互生爭執,則雙方基於傷害故意,相互毆打身體成傷,亦與常情不悖。再參合甲○○於警詢指稱被告乙○○以徒手或拿掃把之物毆打伊等語,並有上開扣案之掃把柄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或持掃把朝被害人甲○○揮擊毆打,始會造成如此傷害,是被告乙○○所辯:伊並無持掃把之器物毆打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本件被告甲○○與乙○○二人係互相攻擊,俱如前述,足認其2人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對方,並非出於防衛目的甚明,從而被告甲○○、乙○○均不得主張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之同夥阿志既以電話聯絡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對被告乙○○共同行毆,被告甲○○雖否認有持器物毆打乙○○,但甲○○與其他參與毆打之男子對於毆打乙○○,顯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甲○○對於其他參與毆打者以上開器物毆打乙○○,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區別上開器物打傷或徒手打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是被告甲○○、阿志之成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乙○○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人僅因停車糾紛,即動手互毆,被告甲○○並夥同多名男子共同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多處傷害,及被告甲○○所受傷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掃把柄、畚箕柄、電擊棒各1支,雖係被告2人,或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告乙○○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以傷害彼此之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件係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則係被告乙○○之胞弟張嘉晉所攜至現場,但其尚未參與毆打行為即為警察所查扣,核非被告乙○○本件傷害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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