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CU393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7月
3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迴轉,為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視為送達,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伊進入交岔路口欲行迴轉時,車道之燈號尚為綠燈,然因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乃依規定待直行車通過後再開始迴轉,惟此時燈號已為黃燈,待完成迴轉後即變成紅燈,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處罰亦屬過重云云,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循。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受處分人即異
議人甲○○於93年7月3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迴轉,而攔停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收事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393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已於其上記明「拒簽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又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據上開舉發內容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1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CU393820號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40-ACU393820號裁決書等存卷足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
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我當時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當時站在庭呈現場圖西園路
286巷口,當時西園路紅燈,禁止所有車輛通行,異議人紅燈迴轉,開到我執勤地點時,我就將他攔停告知其違規事由,異議人否認違規,並且拒絕接受舉發通知單,就依規定告以違規事由並告以到案時間地點就讓異議人離開,回去之後在依規定舉發,異議人當場有提出證件,只是拒絕簽收。」、「照片拍攝的位置就是我當時執勤的位置,我有看到異議人在紅燈之後才越過西園路的停止線,往板橋位置過來,我在異議人還在對向車道就注意到他的車子。」、「我看到異議人時,我確定他還西園路往板橋方向車道的停止線後面,他是在西園路紅燈亮的時候才通過該停止線迴轉。」等語,並提出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等資料為證。(參本院本院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本件證人乙○○對異議人闖紅燈迴轉之違規情形與攔停及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㈢又本件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3年8月15日,有上開舉發通
知單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始於93年12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其違規情節及到案情形(因未到案而逕行裁處)裁處法定最高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於法不合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置辯,尚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