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八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其餘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中山路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藉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吸食器隨手丟棄,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一之一號冠君大飯店三一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二點九公克)。經警方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以三萬元交保候傳。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四樓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有前開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查扣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九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吸食器內後,以火燒烤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第一三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其餘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間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公訴人有所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期間長短、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粉四包,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查扣之物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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