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期滿。嗣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予以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平均約一天半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上開住處及彰化縣○○鎮○○街○○○號四樓四0二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一天半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四樓四0二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已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口為警緝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及台灣看守所檢體採收記錄表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九四四四六四、九四四九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3、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4、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三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上述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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