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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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金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0年10月25日起,在臺北縣○○鄉○○路○○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互助會第1期皆由會首乙○○向全體會員收取全額會款,其餘各期採內標型之方式,即會員於標單上填載姓名及標息參與投標,由所填標息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以會款2萬元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死會會員則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詎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徵得 賴美麗張淑純張藝齡陳純張秋菊張立儀陳有德謝耀聲 、甲○○等之同意,仍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且會員間多不熟識之便,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投、開標日期,在上揭處所,先後17次在空白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冒標會員( 曉雅曉惠雅惠 均係甲○○參加上述互助會所用名義)等會員之署名各1枚,表示賴美麗等人欲以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17次,分別足生損害於賴美麗、張淑純、張藝齡、陳純、張秋菊、張立儀、陳有德、謝耀聲及甲○○。並使各該次開標時仍屬活會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上述會員已分別按其標息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各該次會款予乙○○(各次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及所詐得款項均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載。又各該次被冒標之會員實際上並未投標及得標,開標後仍以2萬元扣除該次標息後繳納會款予乙○○,是計算乙○○詐得之款項時,亦應予計入,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六將各該次遭冒標會員列為死會會員,而未列計該次被冒標會員所繳納會款,所計算得出乙○○詐得之會款金額即有錯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嗣甲○○於93年2月15日前往上址投標,經與現場其他會員核對會單發覺其活會竟遭列為死會,經電詢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姓名代號,依習慣其標單上之文字、符號,足以表示某會員願出利息投標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以前述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代號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會員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意,並持以行使,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其偽造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之詐欺行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各該次開標時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冒標他人所跟之會,藉此詐得會款逾600萬元,獲益甚鉅;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參與者多為薪資階層或小本經商者,被告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實對其他活會會員之家庭生計造成嚴重影響;被告雖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甲○○及其他會員之損失,然依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所示,其還款金額僅4萬7千元,與所詐得款項相去甚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滅失,衡諸一般民間習慣,標會後之標單多因無留存必要而予丟棄,是前揭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會期│會員人數(含會首)│開標日期、時間│├──┼───────────┼──────────┼────────┤│1│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4年│45人│每月25日晚間7時│││5月26日止│││├──┼───────────┼──────────┼────────┤│2│自91年4月20日起至93年│31人│每月20日下午1時│││10月20日止│││├──┼───────────┼──────────┼────────┤│3│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4年│27人│每月15日晚間7時│││2月15日止│││├──┼───────────┼──────────┼────────┤│4│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43人(起訴書誤載為41│每月10日晚間7時│││8月10日止│人)│││──┼───────────┼──────────┼────────┤│5│自92年7月5日起至94年│27人│每月5日晚間7時│││9月5日止│││└──┴───────────┴──────────┴────────┘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冒標情形┌──┬───────┬─────┬────┬────────────┐│編號│投、開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標息│詐欺所得金額(活會會員繳│││(開標次數)│││納會款×活會會員人數)│├──┼───────┼─────┼────┼────────────┤│1│91年1月25日│賴美麗│4300元│15700元×42人=659400元│││(第4次開標)││││├──┼───────┼─────┼────┼────────────┤│2│91年9月25日│張淑純│5600元│14400元×35人=504000元│││(第12次開標)││││├──┼───────┼─────┼────┼────────────┤│3│92年2月25日│張藝齡│5600元│14400元×31人=446400元│││(第17次開標)││││├──┼───────┼─────┼────┼────────────┤│4│92年3月25日│陳純│4300元至│本次得標金額約4300元至56│││(第18次開標)││5600元(│00元,確實金額不詳,依罪│││││確實金額│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不詳)│告之5600元計算:││││││14400元×31人=446400元│├──┼───────┼─────┼────┼────────────┤│5│92年4月25日│張秋菊│4300元至│本次得標金額約4300元至56│││(第19次開標)││5600元(│00元,確實金額不詳,依罪│││││確實金額│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不詳)│告之5600元計算:││││││14400元×31人=446400元│└──┴───────┴─────┴────┴────────────┘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冒標情形┌──┬───────┬─────┬────┬────────────┐│編號│投、開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標息│詐欺所得金額(活會會員繳│││(開標次數)│││納會款×活會會員人數)│├──┼───────┼─────┼────┼────────────┤│1│92年2月20日│賴美麗│3600元至│本次得標金額約3600元至40│││(第11次開標)││4000元(│00元,確實金額不詳,依罪│││││確實金額│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不詳)│告之4000元計算:││││││16000元×21人=336000元│├──┼───────┼─────┼────┼────────────┤│2│92年8月20日│陳純│3600元至│本次得標金額約3600元至40│││(第17次開標)││4000元(│00元,確實金額不詳,依罪│││││確實金額│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不詳)│告之4000元計算:││││││16000元×16人=256000元│├──┼───────┼─────┼────┼────────────┤│3│92年9月20日│曉雅(即張│3600元至│本次得標金額約3600元至40│││(第18次開標)│ 惠宜 )│4000元(│00元,確實金額不詳,依罪│││││確實金額│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不詳)│告之4000元計算:││││││16000元×16人=256000元│├──┼───────┼─────┼────┼────────────┤│4│92年10月20日日│曉惠(即張│3600元│16400元×16人=262400元│││(第19次開標)│惠宜)│││└──┴───────┴─────┴────┴────────────┘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冒標情形┌──┬───────┬─────┬────┬────────────┐│編號│投、開標時間│被冒標會員│標息│詐欺所得金額(活會會員繳│││(開標次數)│││納會款×活會會員人數)│├──┼───────┼─────┼────┼────────────┤│1│92年7月15日│張秋菊│4700元│15300元×20人=306000元│││(第8次開標)││││├──┼───────┼─────┼────┼────────────┤│2│92年11月15日│張淑純│3200元│16800元×17人=285600元│││(第12次開標)││││├──┼───────┼─────┼────┼────────────┤│3│92年12月15日│雅惠(即張│4000元│16000元×17人=272000元│││(第13次開標)│惠宜)│││└──┴───────┴─────┴────┴────────────┘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之互助會冒標情形┌──┬───────┬─────┬────┬────────────┐│編號│投、開標時間│被冒標會員│標息│詐欺所得金額(活會會員繳│││(開標次數)│││納會款×活會會員人數)│├──┼───────┼─────┼────┼────────────┤│1│93年1月10日│張立儀│4300元│15700元×35人=549500元│││(第9次開標)││││├──┼───────┼─────┼────┼────────────┤│2│93年2月10日│賴美麗│4300元│15700元×35人=549500元│││(第10次開標)││││└──┴───────┴─────┴────┴────────────┘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之互助會冒標情形┌──┬───────┬─────┬────┬────────────┐│編號│投、開標時間│被冒標會員│標息│詐欺所得金額(活會會員繳│││(開標次數)│││納會款×活會會員人數)│├──┼───────┼─────┼────┼────────────┤│1│92年11月5日│陳有德│3800元│16200元×23人=372600元│││(第5次開標)││││├──┼───────┼─────┼────┼────────────┤│2│92年12月5日│謝耀聲│3500元│16500元×23人=379500元│││(第6次開標)││││├──┼───────┼─────┼────┼────────────┤│3│93年2月5日│賴美麗│3200元│16800元×22人=369600元│││(第8次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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