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榮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 陳昭任 係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雙方因交接班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鈍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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