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80號

原告 莊月琴

輔佐人 李聞觀

被告 金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丈夫之友人 田志強 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丈夫詐稱急需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1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被告「金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88,000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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