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泓燁

選任辯護人李宜真律師

曾宥鈞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249號」更正為「239號」,及補充「被告林泓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侵入住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 張雅鈞 ,造成實際損害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並考量辯護人為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告訴人離婚而情緒不佳有關,又被告近年來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肄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物品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被   告 林泓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燁與張雅鈞為前配偶,林泓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停放後,徒步至張雅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持先前未經張雅鈞同意,私下備份之上揭租屋處鑰匙,侵入該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張雅鈞所有鑽石戒指2個、黃金戒指1個、小叮噹黃金項鍊墜子1個、包包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藏放在藍色塑膠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張雅鈞於同日2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泓燁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張雅鈞租屋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雅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並藏放在藍色塑膠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泓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鑽石戒指2個、黃金戒指1個、小叮噹黃金項鍊墜子1個、包包2個,業已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張雅鈞,有本署113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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