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陳名嶧陳明毅 與被告陳○○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587建號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陳○○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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