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令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令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明知 陳意嵐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臨時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受陳意嵐之託,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weede一搓貓草」之人購得重量10公克之大麻後,再由Telegram暱稱「weede一搓貓草」之人告知陳意嵐取貨地點,而由陳意嵐取得毒品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在陳意嵐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孔令竹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意嵐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陳意嵐因毒品案遭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經警察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並依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追溯大麻來源為孔令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孔令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令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陳意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9661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113偵續278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證人陳意嵐其所持行動電話採證對話紀錄、帳號資訊、通聯紀錄之螢幕截圖照片(113偵9661卷第79頁至第89頁;113他1340卷第31頁至第41頁)、陳意嵐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偵續278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113年3月26日偵查報告(113他1340卷第5頁至第10頁)、證人陳意嵐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9661卷第77頁)、證人陳意嵐之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9661卷第33頁至第38頁;113他1340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孔令竹之113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9661卷第19頁至第24頁)、證人陳意嵐現場及住處、大麻等物初驗之蒐證照片(113偵9661卷第69頁至第7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白色粉末1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研磨器1個,檢出Marijuana(大麻)成分】(113偵續278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孔令竹之IPhone12Pro(金)1支、研磨器(含殘渣)1盒、愷他命1包】(113偵9661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偵9661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物品發還領據(乙聯)【發還孔令竹IPhone12Pro手機1支】(113偵9661卷第117頁)、被告孔令竹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含0000000000等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他1340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陳意嵐之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114易215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060】(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04704號函及所附陳意嵐之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060】(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060,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結文(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幫助陳意嵐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受證人陳意嵐之託,而合資購買大麻,其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並危害社會治安,亦對家中未成年子女為不良示範,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體能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其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