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重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補充為「陳重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於同日22時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更正為「自臺北捷運奇岩站附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重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因此自撞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警方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於92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陳重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二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自撞路邊車輛倒地,經警到場協助送醫,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重元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臺北市奇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