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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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軒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TDP-8515」,及補充「被告張軒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 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3074634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迄未重新考領,有前揭證號查詢資料、基隆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竟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鈺傑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僅係用語未臻精確,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為憑,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自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時濫開空頭支票之嫌;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
被 告 張軒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銘明知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駛入星雲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張軒銘見狀閃避不及,張軒銘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與陳鈺傑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鈺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右手、左髖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被告之計程車駕駛登記證翻拍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