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詠喬

選任辯護人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件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不差,另被告竊得物品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此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3年確定後,於100年11月24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節,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適度賠償告訴人,展現悔意,所竊得物品亦已發還予告訴人,均如前載,是本院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之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2號

  被   告 楊詠喬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滾宬瑋 置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本案機車)之安全帽1頂(桃紅色,3/4罩式,有擋風透明片,價值新臺幣1,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滾宬瑋於同日12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楊詠喬於113年8月29日18時20分許到案說明之同時查扣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滾宬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詠喬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本案安全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為趕搭開往臺南之高鐵,故請家人騎機車送伊至劍潭捷運站,但伊當時忘了戴安全帽,故中途下車自本案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抵達劍潭捷運站後先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打算返回臺北後再放回至原處歸還,然當天回到臺北即忘了此事;伊沒有竊盜意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滾宬瑋指訴明確,且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全程不到1分鐘,且被告在拿取本案安全帽時,未有任何對本案機車拍照,或有記下本案機車車牌號碼之行為,又被告僅記得本案機車之顏色及車型,拿取該安全帽時沒有特別記下本案機車車號,且其於案發後接獲警方通知後,方至劍潭捷運站附近尋找本案安全帽,並於案發後12日之8月29日到案說明時,將本案安全帽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未在拿取本案安全帽當下留有本案機車之任何紀錄,以確保當日回到臺北後,其能將該安全帽歸還至正確之拿取處,又未曾委請家人代為歸放本案安全帽,且於案發後12日經警通知始尋回本案安全帽,並交由警方查扣,而非於案發日回到臺北時即主動歸放至拿取處,尚難認被告在拿取本案安全帽時,即有主動歸還而非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詞恐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安全帽,業已歸還告訴人滾宬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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