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2號
原告 張榮珍
被告 許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在臺南某處高爾夫球場以急需用錢,但其大陸銀行之提款卡未帶回台灣,無法領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兒子即訴外人 許智睿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借款8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承諾過一段時間會將借款返還原告,詎嗣後被告未還款,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以工作繁忙為由塘塞,原告乃委託上霆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5日以志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許智睿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上霆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5日志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收件回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2月2日由被告同居人 許麗珍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9頁可憑)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