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羅貫之 (原名 羅瓊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0,628元未給付,其中286,448元為消費款、32,180元為循環利息、1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86,448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解款額度),並約定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6,518元(其中206,518元為借款、0元為利息、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06,518元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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