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告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浩展 被告 施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鮮速達公司)於民國100年
11月29日以被告邱浩展(原名: 邱明山 )及被告施姿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最高限額(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則依年利率6.58%計付,依約借款人應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鮮速達公司於該日即向原告借得200萬元,並同時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等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5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2萬43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物,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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