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文
林曉瑩張家豪姜禮豊劉芮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偉文與其祖母 林陳妹 、母親 陳美雪 、姐姐林曉瑩及弟弟 林家偉 等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一段37號之「私人島嶼餐廳」泡茶聊天,然因林偉文於前往該餐廳前曾飲酒而情緒激動,入座後林偉文講話音量較為大聲並以臺語「看三小、就是在講你」等語向鄰桌之張家豪、姜禮豊、劉芮齊挑釁,因而發生衝突,詎林偉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張家豪、姜禮豊、劉芮齊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偉文衝向鄰桌向姜禮豊揮拳,經姜禮豊閃開,林家偉、張家豪、劉芮齊見狀均上前將林偉文、姜禮豊架開,然林偉文並未因此停止,復伺機出手毆打張家豪、姜禮豊、劉芮齊,張家豪、姜禮豊、劉芮齊等3人不甘示弱亦共同出手毆打林偉文,再經陳美雪、林曉瑩勸阻張家豪、姜禮豊、劉芮齊,林曉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芮齊左側肩膀,混亂中陳美雪遭另一方推倒在地,林曉瑩亦遭劉芮齊出手毆打,致陳美雪受有左膝挫傷,林偉文受有臉部、右肩、左手肘、右手、雙膝等多處擦挫傷、疑似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損傷等傷害,林曉瑩受有鼻翼左側、嘴角左側、右膝、左足等多處擦挫傷;張家豪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姜禮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劉芮齊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互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雪告訴被告張家豪、 江禮豊 、劉芮齊等人傷害,告訴人林偉文、林曉瑩與告訴人張家豪、江禮豊、劉芮齊互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5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美雪及林偉文、林曉瑩(2人兼為被告)、張家豪、江禮豊、劉芮齊(3人兼為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101年4月3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陳美雪、被告兼告訴人5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