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玉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1、402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5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玉民現有的工作係維持被告與母親二人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若因本件事故(入監)而致使被告失去現有工作及收入,往後的日子,被告真的不知如何去面對它。懇請法官能改判(較輕刑度),使被告有易科罰金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玉民於原審100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2、68頁),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158頁)。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先此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
其現有的工作係維持被告與母親二人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若因本件事故(入監)而致使被告失去現有工作及收入,往後的日子,被告真的不知如何去面對它。懇請法官能改判(較輕刑度),使被告有易科罰金機會等語。惟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第二㈡點詳予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玉民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 吳長雄 指訴及證人 吳秀真 、 達斌宏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共同被告 李文献 、 黃建彰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被告魏玉民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黃建彰之審判中自白彼此亦無齟齬,堪認被告魏玉民之自白為真。 兼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魏玉民經友人李文献邀約,雖與被害人吳長雄並無仇恨,仍答應前往向被害人吳長雄討公道,因而與共同被告 李明宏 、 李居約 、李文献及黃建彰一同加入此次犯行。又被告魏玉民與共同被告李居約、李文献、黃建彰等4名成年男子手持棍棒向被害人吳長雄表示商談事情,並由黃建彰將被害人吳長雄銬上手銬推入車內之景象係宣示不法腕力、訴諸結黨暴力,目無法紀,造成在場之人驚懼,對於治安之影響非輕。且被告魏玉民與共同被告李居約、李明宏、李文献、黃建彰合力將被害人吳長雄載往河堤後,由共同被告李文献、黃建彰毆打被害人吳長雄致傷,固因吳長雄未提出傷害告訴而未受刑事審判,然考其等犯罪手段實屬恣意動用私刑,且剝奪受傷之被害人吳長雄行動自由時間共長達10小時,共同正犯李文献、黃建彰甚至要求被害人吳長雄之親友到場承諾賠償後始釋放被害人吳長雄,其等共同行為造成危險及損害不可忽視,情節非輕。此外,被告魏玉民、共同被告李居約與被害人吳長雄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堪認相當程度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吳長雄所生之損害。就被告魏玉民及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實害之參與程度觀之,被告魏玉民與共同被告李居約之分工均為手持棍棒仗恃己方人多勢眾走入「七姊妹牛肉麵」,更與共同被告黃建彰、李文献合力將吳長雄推上車內,阻擋吳長雄逃脫路徑,參與主要部分犯行,然被告魏玉民與共同被告李居約雖共同將被害人吳長雄載往河堤後並未參與毆打、談判,僅在旁把風休憩,參與程度不及同案被告李文献、黃建彰,綜觀被告魏玉民及共同被告李居約2人逞兇鬥狠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公眾安全甚有危害,非入監服刑不能收矯治之效,已足當評價本次刑事違法行為。並審酌被告魏玉民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犯案前靠行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及其他一切情狀,參以被告魏玉民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駁回確定,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量處被告魏玉民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被告魏玉民「不得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㈢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